(2015)射黄民���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夏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夏廷华,工人。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张学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负责人朱礼荣。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原告夏廷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廷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祥、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廷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廷华诉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管日军驾驶苏J×××××号货车在途经省道226线与千五线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435.44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管日军、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管日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盐城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35.44元(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误工费23999.40元、护理费11638.8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43959.6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廷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原告的病历档案资料一组,即射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2份、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4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2份、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8页、医疗费发票1张、电脑成像彩色多普勒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单。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4、管日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夏廷华居住情况。6、江苏中宇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1、���日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责承担。2、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其中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是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供该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税收凭证;护理费计算的标准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18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没有异议;财物损失以承保交强险的中联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定损为准。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6,江苏中宇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注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受伤的日期是2014年11月14日,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城镇标准,而且这份合同中载明了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我们要求原告提供社会保险证明以及税收证明;对手写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原告夏廷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与千五线T型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管日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5329.85元。2014年11月16日,原���转院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95105.59元。2014年12月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管日军、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48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夏廷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腰2-4左侧横突、腰3棘突骨折,脾破裂,双侧胸腔积液”等损伤,休息(误工)期限目前暂计算为180日(具体时间待评残时一并确定),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2、后续治疗(左下肢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6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明显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其他相关后续治疗费(如发生骨不连等情况),其费用(含护理、营养期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原告支付鉴定费(含挂号、诊查费)604.5元。另查明,管日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联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管日军、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管日军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中联财险盐城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管日军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由中联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撤回了对中联财险盐城支公司及管日军的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不予处理,超出“交强险”规定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规定的限额范围��进行赔偿。3、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其中医疗费100435.44元确属原告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先后在射阳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的收入情况;关于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按70元/天计算;关于财物损失,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认可以中联财险盐城支公司定损为准,本院支持中联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定损金额。鉴定费604.5��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要求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抗辩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供该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税收凭证,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的收入情况,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48号法医学鉴定书,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43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18=630元;(3)营养费90×9=810元;(4)误工费4000/30×180=24000元;(5)护理费125×70=8750元;(6)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35125.44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875.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875.4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937.7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33250元,在“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盐城支公司不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937.72元。二、驳回原告夏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1164.5元,由原告夏廷华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负担604.5元。(户名:夏廷华,开户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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