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毛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务工。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0年12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2012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无业。因赌博,于2006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16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5月24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和徐某、刘某、余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与被害人黄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护国寺路山上徐某办公室内聊天时,因言语不和,徐某、刘某、余某殴打被害人黄某,被害人黄某遂逃跑,被告人毛某及刘某追赶被害人黄某,后被害人黄某从山上滚落到山下,致身上多处受伤。当晚21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乙为被害人黄某被打伤一事,与被害人晏某、符某、游某驾驶浙C×××××号轿车来到景山街道护国寺路上,徐某闻讯得知被害人杨某乙等人为被害人黄某一事而来,遂伙同被告人毛某、蒋某及刘某、余某、江某、徐某甲、张某甲、包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持刀、棍等工具来到护国寺路,由张某乙(已被判刑)驾车将被害人杨某乙的轿车顶在巷子里,被告人毛某、蒋某及徐某、刘某、余某、江某、徐某甲、余某甲(已被判刑)、张某甲、包某等人用刀、棍、石头等砍砸轿车,并持刀、棍等工具戳伤车内的被害人杨某乙、晏某、符某,致浙C×××××号轿车玻璃等多处破损及被害人杨某乙、晏某、符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浙C×××××号轿车损失价值7736元;被害人黄某左肩部及左足等处受伤,致左肱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及左跟骨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晏某头部、左手受伤,目前头部疤痕累计长8.9cm,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被他人用刀砍伤致左前臂单条创口长1.7cm,左手创口累计长2.0cm,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符某左手背挫伤面积达48平方厘米,伤势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某、刘某、余某、江某、徐某甲、张某乙、包某、张某甲、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杨某乙、晏某、符某、游某的的陈述,证人余某、徐某、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