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伯华诉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伯华,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胡伯华,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射洪县沱牌镇百战垭村。法定代表人童家禄,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勇,系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伯华诉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日7日、2015年5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伯华、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家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伯华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6万元,约定2015年4月偿还,此款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担保。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也没有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要求判令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胡伯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质证:1.原告胡伯华身份证,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以证明借款和延期情况;3.遂宁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页,以证明向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通过转帐支付96万元的事实;4.遂宁市商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页,以证明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伯华每月按4%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辩称,按合同该给付就给,利息多给了就折抵,因为4倍利息包括了违约金及罚息部分,所以不同意再支付违约金。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本金利息支付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伯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支付本息4万元,共计支付了18个月的事实。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胡伯华提交的第3、4号证据,认为是每月支付本息4万元给付到2014年10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胡伯华对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本金利息支付清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伯华作为放款人(甲方)于2013年4月3日与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1000000元;二、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进行计算,如不按月结算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三、借款期限: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四、提供抵押方式:以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童家禄个人资产作抵押;五、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息,未按时足额还款视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胡伯华从遂宁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家禄帐户转款96万元。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胡伯华利息4万元,至2014年10月止。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到借期后,双方同意延期至2015年4月1日归还。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支付原告胡伯华最后一笔利息后既未归还款本金又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胡伯华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2015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胡伯华申请,作出(2015)射洪民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的股份的115万股及该115万股的红利予以轮候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96万元,对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确认为96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份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依法应从被告应付本金和利息中予以品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伯华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已支付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份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从应付本金和利息中予以品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0元,由被告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