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吉翠与徐天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吉翠,徐天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835号原告丁吉翠,女,1966年10月8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徐传相,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天留,男,1969年2月1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高怀秋,支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吉翠与被告徐天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吉翠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相、被告徐天留、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吉翠诉称,2014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天留驾驶其所有的云DCX**号轿车行驶至宣威市海岱镇密德路段时,该车左前轮碾压到原告丁吉翠的下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天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宣威市海岱卫生院、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10天,诊断为:闭合性头部外伤、双下肢碾挫伤、全身多处筋伤。2014年10月10日,原告又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经与徐天留协商约定由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右下肢碾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800元。徐天留所有的云DC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43.09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补助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398元(110天×76.35元/天)、误工费9238元(121天×76.35元/天)、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40元,合计人民币79001.09元。被告徐天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及请求无异议,请求判决。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情况及损害后果、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2692.79元,该款已由徐天留支付给原告丁吉翠,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请求依法判决。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情况、损害后果、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已支付赔偿款,除鉴定费、交通费外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对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为证实其鉴定费、交通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情况。2、火车票12张,用以证明原告去昆明检查等支付交通费540元;因无票据,往返于羊场镇至宣威的交通费酌情请求200元。经质证,被告徐天留无异议。保险公司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第2组证据中属徐天留的车票40.5元不予认可,也不属赔偿范围,对其余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2组证据中属徐天留的火车票40.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其余火车票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天留驾驶其所有的云DCX**号轿车行驶至宣威市海岱镇密德路段时,该车前部与丁吉翠下肢发生碾压,造成丁吉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天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吉翠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宣威市海岱卫生院、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10天,诊断为:闭合性头部外伤、双下肢碾挫伤、全身多处筋伤。2014年10月10日,丁吉翠又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医疗费由丁吉翠自行支付。2014年12月15日,经与徐天留协商约定由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丁吉翠右下肢碾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800元。徐天留所有的云DC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徐天留从被告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2692.79元后,徐天留又将该赔偿款全额支付给丁吉翠。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公司不请求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原告与徐天留之间的交通事故由徐天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天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0243.09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398元(110天×76.35元/天)、误工费9238元(121天×76.35元/天)、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99.5元,合计人民币78760.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98元、误工费9238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交通费499.5元,合计人民币404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60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38343.09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并由徐天留转交给原告的款项人民币52692.79元,被告公司还应直接赔偿原告丁吉翠人民币26067.8元。因被告公司的赔付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徐天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再赔付原告丁吉翠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6067.8元。二、被告徐天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