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冯国正、冯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冯国正,冯立,冯金星,高其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5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住所地:临朐县城文化路11号。负责人:宫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冯国正。被告:冯立。被告:冯金星。被告:高其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冯国正、冯立、冯金星、高其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文进,被告冯国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冯金星、高其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国正于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由被告冯立、冯金星、高其斗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冯国正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1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8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正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冯立、冯金星、高其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冯国正、冯立、冯金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国正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该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冯立、冯金星为被告冯国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5日,被告高其斗单独出具担保函,载明借款人冯国正、冯金星、冯立三户联保贷款15万元,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国正于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9.00%,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冯国正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3日结算利息3819元,被告冯立、冯金星、高其斗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账户记账凭证、高其斗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国正、冯立、冯金星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国正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国正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及复利。现被告冯国正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国正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冯立、冯金星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冯国正追偿。被告高其斗为被告冯国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担保函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该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六个月,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高其斗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超出高其斗的保证期限,故被告高其斗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冯立、冯金星、高其斗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819元;二、被告冯立、冯金星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冯国正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冯国正、冯立、冯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