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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商初字第29号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小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兆云,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小庄村**号。负责人:王立军,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博,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及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廷,被告淄博市博山起重机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受理,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锦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锡宽审 判 员  于莎莎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