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新初与被告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初,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冯新初。被告颜波。原告冯新初与被告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新初,被告颜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初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颜波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向他提出借款的要求。他将养老的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向他出具了“今借到冯新初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借条。后被告仍然恳求他再想办法借一点钱给他。他于2014年4月12日将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他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冯新初人民币捌仟元整”的条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年前还清,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的利息和本金。他为此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推诿,导致他的利益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被告颜波辩称,他向原告冯新初借款28000元及欠3500元的利息属实。他前段时间还了部分利息,如果按月利率2%的标准再承担后段利息,他没有这个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新初和被告颜波系老乡,被告曾是原告的学生。2014年,被告颜波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4月12日分两次取了现金在自己家中将两笔借款交给被告。被告颜波向原告冯新初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新初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承包建庙,每月利息贰分伍厘,计每月利息伍佰元整,暂定时间12个月,超期每天罚款利息壹佰元,颜波,2014年3月1日;今借到冯新初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用于承包建庙,每月利息贰分伍厘,到年前还清,超期加倍罚息,颜波,2014年4月12日”。被告颜波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29日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出所欠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新初至年前止利息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农历年前还清,颜波,2014年10月29日。”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日的《借条》、2014年4月12日的《借条》、2014年10月29日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颜波应偿还原告冯新初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且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借款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利息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新初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驳回原告冯新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玲审 判 员 朱阿军人民陪审员 徐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符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