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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魏某、陈玲冬等与钟世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玲冬,钟世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691429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46号(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陈玲冬,女,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现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721。原告:陈玲冬,女,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渠县,现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721。委托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世齐,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坝仔镇珍田村*组**号,现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212。委托代理人:肖德保,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玲冬、魏某诉被告钟世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冬、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祥明,被告钟世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72892.76元,被告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有异议。3、营养费800元,被告有异议。4、丧葬费29670元(4945元/月×6个月),被告有异议。5、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被告有异议。6、被扶养人生活费771379.20元,魏某(24105.60元/年×12年=289267.20元]陈玲冬(24105.60元/年×20年=482112元],被告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负主责,不应支持。8、护理费960元(8天×120元/天),被告有异议。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等费用3220元,其中1、交通费400元;2、误工费780元3、住宿费2040元,被告有异议。10、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12、被告已付26000元丧葬费,医疗费押金1000元,急诊费213.86元14、被告应支付558658.79元,被告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5)第B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钟世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是无牌号拖拉机,购车人是钟世齐,无购买交强险。受害者魏林的户籍地是四川省渠县清溪场镇渌沼村人,2013年3月起在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街沙湖社区沙口村居住,庭审中钟世齐也承认与魏林是在同一建筑工地做建筑工,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世齐交事故保证金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的相关规律,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根据原告的诉求,对其损失分项论述:1、医疗费,事发时钟世齐支付急诊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213.86元,魏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892.76元;2、死亡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提供了由韶关市浈江区惠民社区盖章确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在武江区沙口村居住生活,庭审中钟世齐也承认与魏林是在同一建筑工地做建筑工,对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可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可计算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魏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此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记载魏林住院时间应是7天,可计算为700元;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者魏林在医院抢救七天,主张960元,符合当场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可予支持;6、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后,原告及家人前往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可列入赔偿(如果没有住院,原告是不会发生这一费用的),魏林住院7天,可酌情支持200元;7、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魏某(公民身份号码××,从魏林死亡时起计算至被抚养人魏某十八周岁的抚养时间为128个月,应为128563.20元(24105.60元/年÷12个月/年×128个月÷2夫妻二人);至于原告陈玲冬(公民身份号码:××)虽然是贰级听力、言语的残疾人,但原告并没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陈玲冬主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等费用3220元,受害者魏林的户籍地是四川省渠县清溪场镇渌沼村人,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10、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应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主张29670元,符合规定,可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888393.8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保险,钟世齐购买拖拉机后应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合计888393.82元,被告钟世齐应先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合计768393.82元,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认定:钟世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为230518.15元,扣除钟世齐已支付27213.86元,还应赔偿203304.29元,即被告实际应赔偿323304.29元给原告陈玲冬、魏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世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3304.29元给原告陈玲冬、魏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元,原告陈玲冬、魏某负担2347元,被告钟世齐负担6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新审判员 朱桂发审判员 严桥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