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新卫与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卫,陶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60号原告陈新卫。被告陶鑫。原告陈新卫与被告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卫诉称,被告陶鑫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陶鑫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陶鑫尚欠原告陈新卫借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陶鑫向原告陈新卫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陶鑫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卫借款本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宋燕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婉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