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在郯城静雅足浴店因口角与腾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持灭火器殴打腾某某腹胸部,致腾某某轻伤。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振山审 判 员 颜丙娜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