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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包育淦与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育淦,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育淦。委托代理人:方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东。委托代理人:潘时荣。上诉人包育淦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7日、5月18日、5月31日、6月15日先后四次将锁具和拉手交付被告托运至河南商丘,收货人均为冯某,承运人交付收货人货物的方式均为“提收”,四份托运单载明的代收货款金额共计124608元。包育淦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判令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收款1246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公路交通运输合同关系,还存在代收货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款124608元,系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提出的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代收了货款12460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育淦要求被告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收款12460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原告包育淦负担。包育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审查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的认识“代收货款”在现今物流行业中所包含意义,按照相关规定,是指由承运人为发货方承运、配送货物的同时,向收货方收缴货物款项交发货方的附加业务。其次,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托运单据中就记载约定为“提收”。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时向法院递交的四份托运单就是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当事人除了承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范围就是代为交付货物同时收取货款。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减免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忽视了代收货款存在的意义。三,即使被上诉人未收到货款,这也是被上诉人一方不及时主动履行收取货款的义务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包育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案外人冯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包育淦的商品货物是由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的,并由其代收货款,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冯某已经交付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卸货点了。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托运单三份(单号为0006273、0012754、0014264),证明案外人冯某尚未交付货款。对包育淦提供的证据,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冯某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货款,是否交付货款应当以打款凭证或者是收条来证明。对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包育淦质证认为:证明是国宇公司商丘货运点职工出具的,不予认可,托运单也不能证明收货人冯某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对包育淦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亦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托运单,对证明人杨威无法核实证明人身份,且其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托运单,并不能证明案外人冯某是否支付了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包育淦主张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代收了本案诉争的款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包育淦与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在托运单上约定“提收”,但并未对“提收”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故包育淦主张永康市国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未代收货款时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不足。综上,包育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包育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