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德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超,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2004年10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超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德超、胡某兢、钟某枢(后二人已判刑)经商量,由钟某枢驾驶小汽车载张德超、胡某兢从五华县水寨镇出发到梅县人民广场盗窃汽车。17时许,被害人谢某峰驾驶粤M361**号牌三菱吉普车停放在广场右侧的停车场时,张德超用钟某枢从网上购买的汽车解码器截获该车的开门信号。谢某峰离开后,钟某枢负责望风,张德超和胡某兢利用解码器打开车门,用放在车内的原配钥匙启动该车,将车开回五华县安流镇,钟某枢随即也驾车离开。后张德超和胡某兢将车卖给五华县安流镇的蔡某松(已判刑),张德超得款3000元人民币。经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M361**三菱小汽车价值35000元人民币。2、2012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德超、胡某兢、钟某枢经商量,由钟某枢驾驶小汽车载张德超、胡某兢从五华县水寨镇出发到梅县人民广场盗窃汽车。16时30分许,被害人符某仪将其驾驶的粤YFY7**号牌雪佛兰小汽车停放在广场右侧的停车场。钟某枢持解码器截获信号后,将解码器交给张德超。符某仪离开后,钟某枢负责望风,张德超和胡某兢利用解码器等工具将车启动,开回五华县水寨镇。后由胡某兢联系将车卖给他人,张德超得款3300元人民币。经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YFY7**雪佛兰小汽车价值482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扣押物清单、失盗车辆信息表、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德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张德超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德超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间,被告人张德超伙同胡某兢、钟某枢(均已判刑),经商谋后,准备了汽车“解码器”、“T”型撬把等工具窜至梅县区人民广场停车场盗窃小汽车共计二部,销赃给蔡某松(已判刑)等人,所得赃款由参与盗窃作案人平分。其中,被告人张德超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计83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德超与胡某兢电话相邀利用钟某枢从网上购买的汽车“解码器”到梅县区盗窃汽车,被告人张德超与钟某枢电话联系后,钟某枢表示同意。第二天14时许,钟某枢驾驶粤BN87**号套牌本田小汽车载被告人张德超及胡某兢从五华县水寨镇出发窜到梅县区人民广场寻找盗窃目标,17时左右,被害人谢某峰将其驾驶的一辆牌号为粤M361**号墨绿色三菱吉普车(该车实际支配人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停放在广场右侧的停车场,被告人张德超发现后用“解码器”获截该车的开门信号,待被害人谢某峰离开后,由钟某枢放风,胡某兢与被告人张德超利用“解码器”弄开车门后,拿放在车内的原配钥匙启动驾车离开现场返回五华县安流镇,钟某枢驾车也随即离开。当天18时许,胡某兢打电话给蔡某松称其有一辆吉普车要卖,能否帮找买主。不久,胡某兢与被告人张德超驾车一同到蔡某松经营的位于安流镇“松记”汽修厂门口,经双方谈价,蔡某松以9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当晚20时许,蔡某松以1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一黄姓男子。23时许,蔡某松将9300元交给胡某兢。事后,被告人张德超与胡某兢、钟某枢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2、2012年1月20日前,被告人张德超与胡某兢电话相邀再次到梅县区盗窃汽车,1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德超叫上钟某枢携带“解码器”,由钟某枢驾驶粤BN87**号套牌本田小汽车载其与胡某兢窜到梅县区人民广场后,三人在寻找盗窃目标中,钟某枢持“解码器”截获一辆雪佛兰轿车信号后把“解码器”交给被告人张德超,当被害人符某仪驾驶的一辆牌号为粤YFY7**号雪佛兰轿车停放在梅县区人民广场右侧的停车场后,由钟某枢望风,被告人张德超及胡某兢靠近该车用“解码器”截获信号弄开车门,启动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返回安流镇,钟某枢则驾驶粤BN87**号小车离开回水寨镇。当晚,胡某兢把盗得的赃车开到安流圩镇“新名流”超市门口,经一名叫“卖二”的男青年介绍,以10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一男青年。其中,被告人张德超分得赃款3300元,胡某兢、钟某枢各分得赃款3200元被花光。破案后,赃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8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谢某峰陈述及失窃车所有人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失窃报告,被害人符某仪陈述及其失窃报告,失窃车辆粤M361**号、粤YFY7**号小车信息表,同案人胡某兢、钟某枢多次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解码器、粤BN87**小车)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买赃人蔡某松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梅)公(司)鉴(痕)字(2012)005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德超多次供述、辨认笔录(2份)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2份),户籍证明,情况说明(3份),(2004)天法刑初字第11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2)梅县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超目无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超曾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德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钟小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