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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苟某某,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涛,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4月相识确立关系。其未婚先孕,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后常因小事争吵,致两方家庭关系紧张,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底,其离家出走。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尽属实。之前双方关系尚可,现在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突然提出离婚,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1日生女孩张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过小摩擦,2015年2月10日原告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虽因琐碎小事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秋亚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文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