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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诉迟立杰、许向文、许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迟立杰,许向文,许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中京街。负责人王桂清,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该行分理处主任。被告迟立杰,男,汉族。被告许向文,男,汉族。被告许建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与被告迟立杰、许向文、许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杰、许向文、许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迟立杰、许向文、许建伟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借款第三次循环到期后,被告许向文、许建伟按约偿还了贷款本息;我行多次向迟立杰追讨贷款本息,借款人始终不予归还。请求被告迟立杰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09.38元,被告许向文、许建伟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利息主张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迟立杰、许向文、许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迟立杰、许向文、许建伟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1年3月26日,经被告许向文、许建伟担保,被告迟立杰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合同约定: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迟立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73.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权证明、执行利率证明、借记卡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迟立杰、许向文、许建伟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借款贷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迟立杰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许向文、许建伟作为保证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本金30000元及2015年4月23日前的利息3615.77元。2013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向文、许建伟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迟立杰、许向文、许建伟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