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金清与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清,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张金清,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古城路。法定代表人林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金清因与被告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清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被告武夷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清诉称:199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拆迁房屋座落于城厢区东大路209号,被告拆迁后安置给原告东大路21#楼一层店面面积110平方米、二层至八层套房991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安置房及其他费用人民币439914元。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2年3月2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508**号房产证。2002年5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莆国用(2002)字第Y20024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是2012.7平方米,其中1240.7平方米已经分割给吴志敏等65宗,尚余面积772平方米未分割。原告要求被告分割总土地证,但被告拒不配合。请求判令:被告武夷房产公司将莆国用(2002)字第Y20024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属于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508**号房产证的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原告的名下。被告武夷房产公司辩称:本案讼争房屋在2008年5月份已经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因为办证政策未明确,所以材料被土地部门退回,被告同意在相关政策明确后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事宜手续。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日,原告张金清与被告武夷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即原告)原房屋及其他被拆迁物情况。1、原拆迁房屋座落:城厢区东大路巷209号。……三、乙方(即被告)给予甲方安置的情况(见表三)……座落:东大路21#,层次:二至八层……套房面积:991㎡,店面面积:110㎡。”之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搬离拆迁房屋,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安置房。2002年3月2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50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荔办凤山路居委会东大路21号楼1层建筑面积为52.23㎡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张金清,产权来源为1998年5月拆迁安置产业。2002年5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莆国用(2002)字第Y20024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坐落于荔城区东大路武夷小区21号楼使用面积为201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是被告武夷房产公司。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备注有:“变更一:本宗地已分割1240.7㎡转让与吴志敏等65户,现尚余面积为772.00㎡。”因被告未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清与被告武夷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已经协助案外人吴志敏等65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将其安置房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应予协助。据此,根据《商品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金清将莆国用(2002)字第Y20024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属于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50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张金清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莆田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法律条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