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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巨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巨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东莞市巨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永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显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巨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鹰公司”)与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永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鹰公司诉称,被告联胜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服务。2014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署《联胜(中国)仓库C新增隔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件》及《联胜(中国)仓库C新增隔间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协议条款》),被告将联胜(中国)仓库C新增隔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58000元,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正式竣工,经被告验收确认为优良工程。同时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总价为58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等原因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原告一再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胜公司辩称,对工程款的总金额确认,但是案涉工程没有开票,应该扣除增值税。经审理查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58000元,其中包含工程量结算清单中注明的营业税4060元以及合同约定为总价款5%的保修金29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就税费问题达成共识:被告不需要原告开具税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该营业税额。对于保修金,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协议条款》第21条约定工程款分进度款和验收款进行支付;第28条约定除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面墙的防渗漏外,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为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五年,保修期限以国家规定和协议条款中期限长者为准;保修金的退还时间是保修期满一年。另,工程验收确认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经被告验收确认为优良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原告就案涉工程无需开具发票给被告,其应得工程款应扣除营业税4060元。案涉工程为隔间墙工程,保修期可以由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约定,应适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条款》第28条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原、被告约定保修期五年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保修金的退还时间是保修期满一年,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今保修金的退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保修金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应付工程款为���同总价款扣除营业税及保修金,即58000元-4060元-2900元=5104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约定分进度款及验收款支付,被告应分别于进度款、验收款应支付之次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巨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04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巨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巨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