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何荣与韦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755号原告何荣,男。被告韦必武。原告何荣与被告韦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文红、邹志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荣、被告韦必武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何荣申请,本院以(2015)港北民初字第75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韦必武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韦必武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用款,向原告借款共计7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必须按时计付利息5000元,借款必须三个月后还本金。但至今利息及本金都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息5000元计算)。被告韦必武辩称,借款属实,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也同意还款,只是因经济原因,没有偿还能力,现在没有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荣与被告韦必武曾是生意伙伴,也是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给被告,部分以现金形式给付。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往未还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借款金额为73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利息每月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必武向原告何荣借款,并于2014年9月25日对借款金额结算确认,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为凭,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息5000元,折算成月利率月为0.68%,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按该月息主张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必武偿还原告何荣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5000元每月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2620元,由被告韦必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朵朵人民陪审员周文红人民陪审员邹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