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宏辉与被上诉人伊春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辉,伊春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宏辉与被上诉人伊春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民,被上诉人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铭保、朱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28日奥德公司与王宏辉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由王宏辉承包伊春市伊春区环城管网青山西大街管道燃气挖沟工程,负责开挖深2米,宽0.7米,长度约4000米的沟槽,王宏辉实际施工了1000余米。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奥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王宏辉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给王宏辉,期满后奥德公司未支付给王宏辉。该工程施工完成后,案外人金立民向伊春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奥德公司的工程施工造成其种植的苗木损毁,要求赔偿,经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德公司赔偿金立民36,622.60元,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716元由奥德公司负担。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伊民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奥德公司向金立民赔偿完毕。现奥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施工方王宏辉赔偿其损失45,338.60元,王宏辉反诉奥德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3354元。原审认为:奥德公司将管道燃气挖沟工程部分承包给王宏辉施工,施工完成后,因施工造成了案外人金立民的苗木损失,由法院判决认定奥德公司向金立民进行了赔偿,现奥德公司诉称因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王宏辉未履行苗木恢复等合同义务造成该损失的发生,要求王宏辉赔偿,虽该段工程系王宏辉施工,但奥德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宏辉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王宏辉辩称是在奥德公司的指挥下施工,是按合同施工,有奥德公司监督验收,但苗木损坏与挖沟质量是否合格不存在必然联系,质量合格不代表苗木未受损,王宏辉称有其他机械施工但是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奥德公司与王宏辉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和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而应负全部责任,应推定双方行为共同造成了案外人的损失,对该损失负共同赔偿义务,奥德公司要求王宏辉承担全部责任显示公平,奥德公司与王宏辉应各付50%的赔偿责任。王宏辉反诉称奥德公司未按约定在质保期结束后给付剩余3354元,奥德公司辩称因苗木损坏所以不予支付,但合同中质量要求未明确约定,且奥德公司已验收支付了工程款,因此王宏辉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王宏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奥德公司22,669.30元;二、奥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宏辉3354元。案件受理费933元,反诉费25元,由奥德公司负担495.1元,王宏辉负担466.5元。判后,王宏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宏辉为奥德公司实际施工1000余米,施工地段系热力管道回调,不是果树地,一审庭审时王宏辉与奥德公司均认可施工时没有苗木,王宏辉没有损坏案外人金立民的苗木。虽然法院认定奥德公司施工时造成了金立民的苗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庭审时奥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王宏辉施工造成了金立民的苗木损失,即使金立民存在苗木损失也不是王宏辉造成的。原审判决推定王宏辉和奥德公司共同造成了金立民的苗木损失,王宏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奥德公司对王宏辉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德公司承担。奥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奥德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宏辉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奥德公司提供的土方工程原始记录表简图已标出王宏辉施工位置正是案外人金立民苗木毁损之处,且王宏辉已在竣工验收证明中签字认可。金立民的苗木损失是由王宏辉造成的,应由王宏辉承担赔偿责任。奥德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奥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土方工程原始记录表。意在证明王宏辉施工的路段即金立民苗木毁损区域。王宏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竣工验收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王宏辉施工1000余米,不是金立民果树路段;对土方原始记录表有异议,该表没有王宏辉签字,系奥德公司单方制作,这份证据证明不了王宏辉施工地段就是金立民的苗木毁损区域。本院对奥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仅能证明王宏辉完成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不能证明王宏辉施工地段就是金立民的苗木毁损区域,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土方原始记录表系奥德公司单方制作,且王宏辉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奥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案外人金立民的苗木损失,奥德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是由承包人王宏辉造成的,应由王宏辉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奥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由王宏辉的施工行为造成了金立民的苗木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庭审时奥德公司认可在王宏辉施工现场没有看到苗木,与其起诉时主张的王宏辉施工时损坏了金立民的苗木自相矛盾。故对于奥德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奥德公司与王宏辉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和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而应负全部责任,应推定双方行为共同造成了案外人的损失,对该损失负共同赔偿义务”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驳回伊春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对王宏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伊春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焦 杨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