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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粉亲、王珊珊、王鹏、侯秀兰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限公司闻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祝远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粉亲,王珊珊,王鹏,侯秀兰,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祝远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宋粉亲,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王锁龙妻子。原告王珊珊,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锁龙女儿。原告王鹏,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王锁龙儿子。原告侯秀兰,女,192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王锁龙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锁师,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系死者王锁龙哥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金柱,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宋粉亲姐夫。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代表人梁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山,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解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远江,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女,系祝远江妹。原告宋粉亲、王珊珊、王鹏、侯秀兰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以下简称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及被告祝远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重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粉亲、王珊珊、王鹏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祝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粉亲、王珊珊、王鹏、侯秀兰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所有的晋MNXX**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左转弯进加油站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原告亲属王锁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锁龙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MNXX**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关红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锁龙无责任。事故车辆晋MNXX**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11040.81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2768.3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原告要求的项目和数额应当依法计算;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万元。本案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当从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祝远江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书,祝远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和本案的任何费用。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追加了祝远江为被告,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被告公司在审核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后,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认定书中认为的事故起因有三项原因,其中第三项涉及超载,如果违反安全装载属实,被告公司将在理赔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祝远江辩称,同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意见一致,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违章行为是抛洒而不是超载。四原告向本院递了以下交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死亡证明,拟证明王锁龙因本次事故死亡;3、山西晋丰煤化闻喜分公司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王锁龙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年限;4、东��派出所、东昇苑物业、居委会出具的三份居住证明,拟证明王锁龙在东镇东昇苑居住;5、王锁龙的户籍注销证明;6、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拟证明死者王锁龙生前居住的房屋系其侄女王梦媛所有;7、王梦媛(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房主王梦媛身份;8、王梦媛书写的证明材料;9、山西晋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闻喜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上的违反超载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死亡证明没有提供原件,如果与原件一致的话没有异议;对证据3、只有参加工作的时间,没有说工作期限,也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有派出所和居委会的公章,没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若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对证据8由于证人未到庭,请法庭核实真伪,其与死者为叔侄关系,证明力请法庭考虑。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3、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应当提供劳动单位现存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公司是否有效存续,工资表是电脑打印表,不是原始的工资发放记录或签收条据,工资的证明应当加盖公司的财务章;4、证据符合形式要件,但是原告要提供所居住房屋的相关手续,该房屋是否是王锁龙所有的,或者租住他人的,并提供房产证复印件,或者王锁龙在物业交费的证据,原告仅提供现在的几份证据比较单薄,如果能够补强更好。5、户籍注销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9均无异议。被告祝远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侯运集团律师意见一致。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车辆过磅单及晋公路发(2004)第386号文件,拟证明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侯运公司的车辆��未超载,根据交警队放车后车辆过磅为29.71吨,根据上述文件第13条规定,未超过30吨不属于超载;;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原告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垫付费用手续,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通过祝远江为原告垫付费用两次,分别为2.5万元及2252元,共计2.7252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4、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拟证明事故车辆手续合法。5、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司机合法驾驶,具有驾驶资格;6、企业档案信息卡两份,证明侯运闻喜分公司主体资格合法。7、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该车由祝远江经营,民事责任应由祝远江承担。四原告及被告祝远江均对以上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过磅单不是在有关执法机关的监督下进行的,是交警队放车后的个人行为,入库单来源是收货单位公司电脑重新打印所得,过磅单是传来证据,并非原始证据,因未加盖收货单位公章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全国通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2项,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我公司已就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过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四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全国通用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及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格式条款对保险公司免责部分应当有书面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参加保险时向被告提供了该格式条款,被告也没有在任何条款上签字。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未就该免责10%的详细内容在该投保单上体现,投保单上没有明确记录。故该通用条款及免责条款不作为本案免责10%的理由。另外,所有保险条款都是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包括投保单也是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不允许任何被保险人进行修改。保险公司不允许修改合同的行为属于霸王条款。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了章,但没有在该条款上盖章,免责条款不应当成立。被告祝远江对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祝远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陈述及���证、质证意见查明,2015年2月7日16时许,关红元驾驶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所有的晋MNXX**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35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32KM+40M处,行至在左转弯进加油站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原告亲属王锁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锁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MNXX**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关红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锁龙无责任。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晋MNXX**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3.11日至2015.3.10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系被告祝远江承包经营。另查明,王锁龙生前于1991年4月起在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闻喜分公司工作,于2012年至去世前一直在闻喜县东镇东盛苑10号楼1单元101室居住。王锁龙母亲侯秀兰现年85岁,其母共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王锁龙与妻子宋粉亲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死者王锁龙的抢救费用为11040.81元。其中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分两次共计垫付给四原告272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俗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三被告均对四原告提出的抢救费用11040.81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244.31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认定。四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及计算依据为:1、抢救费用11040.81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死者王锁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的条件,依据《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四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要求449120元,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应当予以准许;3、丧葬费23203.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侯秀兰为农村居民,其共有七个成年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6017x5÷7=4994.29元。;5、精��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8358.6元,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四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388358.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88358.6元。对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分两次共计垫付给四原告27252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从支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侯运集团闻喜分公司。另外,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提出,从闻公交认字(2015)第1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条款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知,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但该条文系复合条款,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中,没有明确提出肇事车辆的超载情形,司法实践中不宜依据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条文来反推事实情节,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运城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粉亲、王珊珊、王鹏、侯秀兰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宋粉亲、王珊珊、王鹏、侯秀兰各项损失361106.6元。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27252元。驳回原告宋粉亲、王珊珊、王鹏、侯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侯马运业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重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