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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龙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喜,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喜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龙喜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将东屋内的三星牌E1220手机一部(价值60元)及长城牌轿车钥匙一把盗走。案发后,长城牌轿车钥匙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龙喜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从濮阳市人民路行政南小区院内将被害人石某被盗的科瑞牌K5型电动汽车(价值10327元)予以转移,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视频资料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龙喜在被���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以自首论。又查明,被告人陈龙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龙喜供述、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侵犯了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管理制度,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龙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陈龙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陈龙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陈龙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龙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龙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龙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龙喜退赔被害人胡某某损失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井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