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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单某与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393号原告:单某,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素梅,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位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卢斌。原告单某与被告位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素梅,被告位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12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位瑞鑫。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父母也经常找原告吵闹,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当时由于孩子幼小等原因撤回起诉,至今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家人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位瑞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位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有点吵闹属正常,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单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位瑞鑫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位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位某对原告单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位瑞鑫。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和公婆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回娘家生活,由于被告没能主动接原告回家,因而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缺少沟通而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案应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