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季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6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154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刑终字第51号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玲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辩护人曹元杰、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王建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5日,受害人唐某某被朋友徐某某以干化验员工作为名诱骗至阳泉市郊区义井镇泊里村一民房内进行非法传销,期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裴某某(另案起诉)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扣押其随身物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威胁受害人唐某某向家里索要传销产品费30000元。直至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2、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以招聘挖掘机司机为名,将受害人吴某某诱骗至阳泉市郊区义井镇泊里村一民房内进行非法传销,期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裴某某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扣押其随身物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逼迫受害人吴某某向家里索要传销产品费10000元。直至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以招收挖掘机司机为名,将受害人刘某诱骗至阳泉市郊区义井镇泊里村一民房内进行非法传销,期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裴某某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扣押其随身物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逼迫受害人刘某向家里索要传销产品费3700元。直至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4、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季某某以招收挖掘机司机为名,将受害人耿某某诱骗至阳泉市郊区义井镇泊里村一民房内进行非法传销,期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裴某某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扣押其随身物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逼迫受害人耿某某向家里索要传销产品费15000元。直至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5、2014年5月7日,受害人张某某被一名叫刘某的人以在阳泉五矿干电焊为名骗至阳泉市郊区义井镇泊里村一民房内进行传销洗脑,期间被告人季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扣押其随身物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逼迫受害人张某某向家里索要传销产品费19600元。直至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6、2014年5月7日,受害人王某某被一名叫刘某的人以在阳泉五矿干电焊为名骗至阳泉市郊区义井镇泊里村一民房内进行非法传销,期间被告人季某某伙同赵某某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扣押其随身物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威胁受害人王某某向家里索要传销产品费18000元。直至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7、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季某某伙同赵某某以招收挖掘机司机为名将受害人王某某诱骗至阳泉市郊区义井镇泊里村一民房内进行非法传销,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扣押其随身物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直至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辩称,被害人是上交产品费成为业务员后,才到其院子里,其没有拿被害人的银行卡和财物。辩护人认为,定罪证据应确实充分,本案中被害人未依法辨认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银行卡取款进行调查;被告人仅是接送了被害人及负责购买米面油,即使构成犯罪,作用较小,且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没有拿被害人的银行卡和财物,也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也是被骗到传销组织的受害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购买产品后参与到传销组织中,大部分被害人为捞回本金不愿离开;在公安机关抓捕时,被告人赵某某带领被害人逃离,用自己的行为降低了社会危害性,有积极良好的表现;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且客观上被迫参与传销属于非法传销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害人唐某某、吴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被诱骗至阳泉市郊区义井镇泊里村一民房内进行非法传销,期间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伙同同案裴某某(另案起诉)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扣押其随身物品,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威胁被害人向家里索要传销产品费唐某某30000元、吴某某10000元、耿某某15000元、王某某18000元。直至2014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非法拘禁的经过。(2)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及同案裴某某的供述。证实为防止被害人逃跑而进行看管的事实。(3)侦查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刘某、吴某某、耿某某辨认出传销组织的管家裴某某、大主任陈鹏超;王某某辨认出传销组织的管家裴某某;赵某某、季某某辨认出大主任陈鹏超。(4)侦查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以及季某某、赵某某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耿某某、吴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其被骗到阳泉后即失去自由被非法拘禁接受传销洗脑的事实。(6)阳泉市公安局义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该所接到刘某的报案后,在刘某的带领下在义井镇泊里村将季某某、赵某某抓获的事实。(7)侦查机关提供的银行个人信息查询单以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因属于外地卡,无法进行查询,故不能查询到被害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赵某某为实现非法传销目的,伙同他人对不特定多名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季某某虽然曾经也是被害人,但在其成为传销组织的主要成员后,积极组织实施诱骗行为,连续拘禁多名被害人,为传销组织非法敛财起到积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慧清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人民陪审员 杨银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