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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承康,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学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波、胡兆恒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承康,被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广州省深圳市龙岗镇务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向继超。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3月被告骗原告到北京做传销,使夫妻财产损失20000多元,2010年6月,被告不打招呼就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分居。双方曾协商过离婚,因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导致协议无果。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向继超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双方分担。被告向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双方在外务工期间,也能和睦相处。2010年,被告患病,尚欠债务8万元,被告现需要原告扶助,此事原告不应该离婚。原、被告维持婚姻有利于家庭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小孩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向某某在广州省深圳市龙岗镇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向继超,现随被告向某某生活,在万州区白羊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就读。2008年3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27日,被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前动脉动脉瘤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到医院护理被告,被告出院时,因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2月3日,原告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4月16日,原告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因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3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王莉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其于2014年6月3日出据向谭华娟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向某某做传销所负债务,被告向某某不认可。被告向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款80000元,用于其治病,并举证:1、被告向某某于2011年7月30日向向家学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20000元;2、向帮付分别于2011年6月8日、11日、20日出据向张佰万、向家国、赵太国各借款20000元的《借条》;3、证人向邦云的出庭证言,陈述“我是向邦国堂弟。向邦国生病在温州住院治疗,花费七万多,向我爸爸借了两万。向某某的弟弟向帮付在办理借钱的事情,借条是当时写的”。原告唐某质证不认可。对婚生子向继超的抚养,庭审中被告向邦国要求向继超随其生活,原告唐某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向继超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给付向继超的生活费(每月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另行计算;并给付其扶助费每月800元,至其被告病愈为止。原告唐某只同意向继超随被告向邦国生活,按其能力给付其子抚养费。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述相应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因与被告向邦国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两次坚持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向邦国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向邦国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向继超的的抚养,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向邦国直接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依法应承担向继超的部分抚养费,其给付金额,按向继超现阶段需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生活费每月400元,向继超的教育费及住院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向继超独立生活时止。对被告向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各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向邦国离婚。二、婚生子向继超由被告向邦国直接抚养,原告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向继超生活费400元,至向继超独立生活时止,其间向继超的教育费及住院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的生效证明,此判决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胡兆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