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年初,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平时无交流,一交流就发生吵架。因原告长时间未怀孕,被告习惯性的乱讲话,辱骂、刺激原告。后来原告怀孕,原、被告之间依旧没有培养起稳固的感情,2014年1月13日,被告居然反锁大门,不让孕期的原告回家。原告一怒之下向贵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说而撤诉,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婚生女出生后,被告总是因原告花钱问题与原告争吵,质疑原告滥花钱,让原告将花钱所有的明细还原出来,简直是无理取闹。而被告的父母也不理解原告的苦衷,不帮助平息双方的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支付12000元至俞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3、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身份信息。4、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将原告反锁门外原告报警。6、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长期通过手机短信表达离婚事宜达成协商,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俞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争吵是有过,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辱骂之类的特别夸张。被告俞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