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XX阳与邓泽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67号原告XX阳,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泽初,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XX阳与被告邓泽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泽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邓泽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邓泽初未作书面答辩。现查明,被告邓泽初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XX阳借款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1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书立三份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偿还���告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邓泽初向原告XX阳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款合同三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有理,依法可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付。被告邓泽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泽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跃成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育玲附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