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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孟令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孟令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号。委托代理人吴平娇,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平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4日,孟令号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3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2014年7月28日1时许,孟令号驾驶车辆冀F×××××在东三环与保新路交口处与李更驾驶的冀F×××××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更受伤。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令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孟令号车辆损失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4000元,公估费1700元,拆检费3000元,为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花施救费6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冀F×××××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孟令号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孟令号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保公司应在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孟令号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孟令号的证据,故对孟令号车损34000元予以认定。孟令号支付的公估费1700元及拆检费3000元是孟令号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孟令号主张的施救费600元,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认定。孟令号的各项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令号保险赔偿金3930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孟令号指定账户名称为孟令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保定东城支行,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号内)。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判决后,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单位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有瑕疵,故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公估费及拆检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一、车损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系单方委托,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应当予以重新鉴定;二、公估费和拆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令号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车损34000元完全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公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车损为34000元。二、公估费和拆检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孟令号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又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和拆检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韩 皓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