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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运培与黄翠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运培,黄翠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魏运培,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翠花,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魏运培诉被告黄翠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运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运培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仙村奶牛场有关手续,期间原告以李某甲、李某乙及广州尚某建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于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28日分六次将79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3日,因被告未办理原告所委托的任何事项,双方终止委托,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1日前将79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一天2000元的罚金,由被告签下退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预付款79万元,利息74300元,共8643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翠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1年12月14日委托被告办理仙村奶牛场的有关手续,并以案外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广州尚某建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28日分六次将79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且银行汇款凭证上有被告签名确认收款。后来由于被告没有办理原告所委托的事项,双方终止委托,被告承诺退款。原告持有承诺人署名为“黄翠花”的《退款承诺书》,载明:“魏运培在2011年12月14日始至2012年11月13日止委托黄翠花(身份证号××,在此期间,黄翠花未办理魏运培所委托的任何事项,经双方商议,双方同意终止魏运培委托黄翠花办理仙村奶牛场有关手续,黄翠花承诺在2012年12月1日前将魏运培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预付给黄翠花累计人民币柒拾玖万元(小写:790,000.00元)的预付款退还给魏运培本人的账户(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97);假如黄翠花没有在2012年12月1日前将人民币柒拾玖万元退还给魏运培,黄翠花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每逾期一天2000元的罚金(逾期不能超过10个日历天)。特此承诺。本承诺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承诺人:黄翠花2012.11.13”。庭审时原告陈述,由于被告逾期履行义务,故依据《退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每天2000元的罚金;原告认为该罚金过高,故主动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74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已终止,被告承诺返还预付款79万元,有《退款承诺书》为凭,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按照《退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预付款79万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履行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被告出具的《退款承诺书》的约定,逾期一日应承担2000元的罚金。《退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前,故从逾期之日2012年12月2日起按每日2000元计算罚金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总金额远远超过74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上述约定,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翠花向原告魏运培返还预付款7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300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50元,由被告黄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丽    娜人民陪审员 王    荷    花人民陪审员 姚        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