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刘小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道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祁家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华电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符离镇曹吴杨村曹庄南湖桥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西向东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能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华电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埇桥区符离镇曹吴杨村曹庄南湖桥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刘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杜连连与被害人刘某的妻子冉某梅及委托代理人张道龙达成被告人杨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的和解协议。该补偿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153××××8939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153××××8939电话于2014年12月12日20时11分报警而案发。肇事驾驶员杨某已被辖区中队先行控制。出警民警现场勘查结束后,将杨某带回中队,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准驾车型为B2,皖L×××××号车辆所有人为宿州市联运公司车队。(五)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事项。(六)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接警后根据报警记录联系的报警人确为杨某本人。(七)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二、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是他找的驾驶员。2014年12月12日晚上晚上20时30分,杨某打电话说在华电北边的路上开车撞人了。他赶到现场时事故组已到了。伤者也被拉走了。去符离山上拉石子必经过华电北路。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宿)公(司)鉴(死因)字(2014)187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4)痕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皖L×××××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其车身前部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体前部发生碰撞,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向右侧翻倒地,后对其向前推行。皖L×××××号重型自卸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54-56km∕h。(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华电北路曹吴杨村曹庄南湖桥头路段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五、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称2014年12月12日晚上七点多,他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跟着皖L×××××号自卸车去拉石子,到华电北路和206国道交叉口时约7点半,到路口他就由东向西行驶,过了铁路地下道西一二里路时,路南侧即车左前方停一辆面包车,他和面包车会一下灯,就开远光灯继续往前开,这时他看见一辆摩托车在路北侧路口时,有四五十米远,他就减速,摩托车就从右边往东在路中间似停似走的,这时离对方有二十米左右,他就打方向踩刹车,摩托车继续由西向东骑,他没撇过去,就撞到一起了。出事后,他就打120、110。他在现场等十分钟后,就坐面包车到206国道路口等120、110人员。等到警车,他就跟警车回现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李庆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