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任小东诉被告张生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东,张生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任小东,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虎,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小东诉被告张生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张生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生、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东诉称,2012年10月24日,张生虎驾驶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魏都新城大同三中交通岗南50米公路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将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带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生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京华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张生虎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张生虎于2013年6月18日赔偿了原告25000元,又于2015年2月5日赔偿了原告5000元后拒绝再赔偿原告的损失。时至今日原告的合理损失仍未得到全部赔偿。因原告和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无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理赔款1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549.8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16.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4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生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认可。答辩人已经分期赔付原告赔偿款62416元,第一次赔付原告25000元、第二次赔付原告5000元,其余32416元均为医药费,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答辩人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返还答辩人。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张生虎驾驶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魏都新城大同三中交通岗南50米公路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将同方向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带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张生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京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掌离断伤,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32416元(含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60天。2015年2月12日原告委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手掌断裂伤,左手丧失功能42%,构成九级伤残。张生虎于2013年6月18日赔偿原告25000元,又于2015年2月5日赔偿了原告5000元。另查明,张生虎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承担什么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向张生虎主张赔偿权利,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张生虎还赔偿原告5000元,因此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张生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张生虎对于原告的损伤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晋B220**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生虎负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416元,张生虎已经予以垫付,其中包括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营养费各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2012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60天,为3734元;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起在大同市黄花街水利局小区5-2-202暂住,可以认定为城镇暂住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89824元;本院以此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出具证明单位主体不详,也未提交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我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70天,误工损失计算为为5269元,关于要求的误工费因时间计算过长,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原告抚养的人员有两个孩子任雨婷和任雨行,按照孩子的年龄和抚养人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计算任雨婷的生活费为7220.4元、任雨行的生活费为8423.8元。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60587.2元(含张生虎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依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侵权责任人张生虎理应对原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分项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额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部分由侵权人张生虎负担70%,计16951.2元,其余7264.8元原告自行负担,人寿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和张生虎已经赔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归还垫付人。依据保险法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任小东92719.84元、赔付张生虎垫付费用1728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250元,其余1250元,由原告负担252,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98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韵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英洁庞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