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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玉兴等与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蔡达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兴,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姚旭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08193-3。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园21号楼3层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926640-5。法定代表人赖木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达伟,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上诉人黄玉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闽通公司)、蔡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蔡达伟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自福州市往泉州市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经肇事路段,在倒车装载水泥浆时,未能察明车后交通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致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在路右与站在路边搅拌水泥浆的黄玉兴发生碰撞,造成黄玉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黄玉兴无责任,蔡达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玉兴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53493.26元。2014年3月12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黄玉兴伤残程度属八级。蔡达伟系福州闽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福州闽通公司已支付给黄玉兴50000元。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时,平安财保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福州闽通公司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本案审理期间,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黄玉兴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及全髋关节更换年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黄玉兴医疗费用53493.26元中非医保费用为9674.99元;黄玉兴全髋关节更换年限约为15年。另查明,黄玉兴父亲黄显文(1926年6月10日出生)生育包括黄玉兴在内四个子女。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问题,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一、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黄玉兴认为,其自2011年3月至今跟随女婿陈华平居住在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和平社区居委会83-1-23号,本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30%=184896元。黄玉兴提供渠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和渠县渠江镇和平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渠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与渠县渠江镇和平社区居委会、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二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队职工陈华平的岳父黄玉兴(身份证号:××),渠县射洪乡马鞍村一社36号村民,从2011年3月至今一直跟随其一家居住于和平社区83-1-23。福州闽通公司、蔡达伟认为,黄玉兴自2013年9月起就在福州闽通公司承包的沈海复线仙游段打工。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黄玉兴从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10日一直居住在和平社区83-1-23号,而本事故于2013年11月26日在仙游发生,二者互相矛盾,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黄玉兴是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证明黄玉兴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社区居住,且福州闽通公司和蔡达伟也证实黄玉兴自2013年9月起在工地打工,黄玉兴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可予支持。本事故造成黄玉兴八级伤残,原审予以认定黄玉兴伤残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30%=184896元。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黄玉兴认为,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休息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50天,请求误工费(100天+360天)×123元/天=55580元、护理费123元/天×(24天+150天)=21402元。黄玉兴提供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黄玉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伤后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1条之规定,评定其休息期为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鉴定依据错误,不能采信;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黄玉兴住院天数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鉴定机构依据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对黄玉兴的休息期、护理期作出鉴定,该标准在我省不适用,且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黄玉兴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于2014年3月12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6天。黄玉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予以计算,故原审认定黄玉兴误工费88.74元/天×106天=9406.44元、护理费88.74元/天×24天=2129.76元。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黄玉兴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平安财保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原审认为,该事故造成黄玉兴八级伤残,原审予以认定黄玉兴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参照黄玉兴的医疗情况,其请求营养费4500元予以支持。黄玉兴住院24天,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审予以认定。四、关于××辅助器械费问题。黄玉兴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玉兴全髋关节每次更换费用约为60000元,更换年限约为10年。即使更换年限为15年,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计算,60、70、75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8.36、81.39和83.69岁。据此,黄玉兴的预期寿命应为78.36岁,请求××辅助器械费60000元应予认定。黄玉兴提供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平安财保公司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玉兴全髋关节更换年限为15年,福建省男性预期寿命为71.8岁,黄玉兴更换全髋关节手术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认为,黄玉兴已年满60周岁,且更换年限较长,其全髋关节更换手术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黄玉兴请求其父亲黄显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92元/年×5年×30%=11102.8元。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应按四个子女分摊。原审认为,该事故造成黄玉兴八级伤残,黄玉兴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黄玉兴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401.92元/年是可以的。原审予以认定黄玉兴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92元/年×5年×30%÷4人=2775.72元。六、关于鉴定费问题。黄玉兴认为,因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应予认定。黄玉兴提供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金额2000元)予以证实。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三期”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不能认定,且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认为,鉴定机构对黄玉兴所作的“三期”鉴定,不予采信;黄玉兴请求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定,故相应的鉴定费各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黄玉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系客观需要,其花费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应予认定。原审认为,本事故造成黄玉兴损失:医疗费534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406.44元、护理费2129.76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87671.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800元,计277721.18元。平安财保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福州闽通公司尽了明确告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根据条款约定,黄玉兴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9674.99元应由福州闽通公司承担。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蔡达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给黄玉兴268046.19元(277721.18元-9674.99元)。福州闽通公司已付的50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9674.99元,剩下40325.01元予以折抵平安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平安财保公司应再赔偿给黄玉兴227721.18元。福州闽通公司就代垫款40325.01元可向平安财保公司进行追偿。平安财保公司辩解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黄玉兴对蔡达伟、福州闽通公司的诉求无理,应予驳回。黄玉兴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黄玉兴损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八千零四十六元一角九分,扣除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二十五元一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黄玉兴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二、驳回黄玉兴对蔡达伟、福州闽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七百七十元,由黄玉兴负担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四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七百一十六元。一审宣判后,黄玉兴、平安财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玉兴上诉称:一、平安财保公司在一审中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服,提起重新鉴定,但并未对该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期360天、护理期150天的意见提出重新评定,表明其是认可上述评定的;应当采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计算误工期即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自受害之日及治疗期间均在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一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标准适用错误。二、根据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显示,其预期寿命为78.36岁,已超出更换全髋关节的年限,且其家住四川来往不便,请求二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一次性支付更换全髋关节的费用。平安财保公司对黄玉兴的上诉答辩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休息期、护理期所依据的标准错误,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判决对黄玉兴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是正确的。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在一审期间,黄玉兴虽有提供渠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渠县渠江和平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渠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渠县渠江和平社区居委会、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但其对上述两份证明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未向相关部门发函查实真伪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上述证明,显然错误的,并且该两份证明记载的时间距案发的时间已1年多。因此,黄玉兴是典型的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黄玉兴对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提供派出所等三家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是经过当地实际调查得出的结论,能确实证明其是长期生活在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福州闽通公司、蔡达伟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除了对黄玉兴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黄玉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是否应一次性支付给黄玉兴更换全髋关节的费用;3、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黄玉兴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情况,平安财保公司虽对渠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渠县渠江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渠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渠县渠江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其未提起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鉴定,应视为其对该两份证明真实性的认可。并且上述三家单位作为公权力机构,本院对三家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从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黄玉兴于2011年3月起就跟随女婿陈华平居住在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和平社区83-1-23号,显然是属于城镇居民。二、关于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给黄玉兴更换全髋关节的费用的问题。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玉兴的全髋关节更换年限约为15年,距离其更换全髋关节的时间还长达十几年,并且随着时间的推延、科技的发展,更换全髋关节的费用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其更换费用目前尚不能确定,也无法估算,黄玉兴请求一次性支付更换全髋关节的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认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符合该条规定,对黄玉兴主张应当采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玉兴、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玉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元,由上诉人黄玉兴负担人民币78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