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世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孟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夏世坤,孟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世坤。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池。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世坤、孟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德全,被上诉人夏世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2时许,夏世坤驾驶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876K+600M处时,该车车头前部撞前方孟池驾驶停放在行车道并正在检修的苏G×××××/苏G×××××挂号货车尾部,致夏世坤受伤,车辆局部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世坤与孟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世坤伤后即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CT及胸部CT,不适随诊,共花住院医药费16405.09元,病历复印费30元。2013年7月29日,孟池向夏世坤支付医疗费4800元,该款没有从本案夏世坤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中扣除。2013年8月1日与2013年8月8日,夏世坤至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出具了诊疗方案,但夏世坤并未在该院进行实际治疗,而是在高密市仁德大药房购买了该院病历里开具的药品共计3499元。夏世坤所驾驶的鲁G×××××/鲁G×××××挂号车在交通事故后发生即由连云港市兄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24000元,并在2013年8月9日由该维修公司开具施救费发票。该车辆并发生清障费1350元。2014年1月9日,经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夏世坤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世坤,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夏世坤为此花司法鉴定费1100元。对此,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夏世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世坤2013-07-17因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8根),肺挫伤,顶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行清创缝合及时对症治疗,现临床治疗稳定,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此次鉴定所花费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先行支付。根据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鲁G×××××挂)事故受损进行价格鉴证,车损估损总额为137064元。夏世坤为此花价格鉴证费用6800元。经夏世坤委托,2013年10月28日,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以2013年10月28日为认证基准日期,对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鲁G×××××营运损失认证为每日人民币850元。夏世坤为此花评估费800元。由于孟池对该认证结论书的认证基准日期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向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发函,询问该认证结论书认证基准日期并不在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维修完毕期间之内,对夏世坤车辆的实际营运损失是否会有影响。该公司向原审法院作出回复,认为不会对夏世坤车辆的实际营运损失造成影响,因为车主夏世坤于2013年10月28日到其公司,要求鉴定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一天的营运损失,所以该公司作出的结论书认定作业日期2013年10月28日即为基准日期。孟池为其所驾驶的苏G×××××号/苏G×××××挂车辆的车主。该牵引车与挂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苏G×××××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苏G×××××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后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以黑色加粗字体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夏世坤户籍地址为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苗家屯村99号,2012年1月10日以92000元的价款购买了泮国荣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社区841号房屋,并居住至今。夏世坤从2002年5月15日起即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并持有高密市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证件有效期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夏世坤明确表示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事项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夏世坤,孟池、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陈述,夏世坤所举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张、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高密市仁德大药房发票2张、药品售货单6张、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夏世坤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份、购房协议书、收据1张、房屋所有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1张、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关于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营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1张、连云港市兄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3张,孟池所举的收条1张、保险单4份,原审法院依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委托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结论函,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的回复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夏世坤提供的停车费3000元的收据1张,因该收据形式不合法,孟池、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夏世坤、孟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夏世坤、孟池均未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纳。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夏世坤的车损应以其公司定损的数额57492元为实际维修金额,但其所举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为打印件,底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夏世坤与孟池均不予认可,故该抗辩不能成立。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评估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该条款虽以黑色加粗字体显示,但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就该约定向孟池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夏世坤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并持有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误工费损失在没有新标准公布之前仍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的标准计算。夏世坤从2012年起即居住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社区,可视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由于夏世坤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由单宝芳与夏金荣护理,故夏世坤的护理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夏世坤单方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夏世坤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即潍坊鉴定意见书)与依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灌南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何适用的问题,因潍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鉴定事项,灌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为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鉴定事项,而灌南鉴定意见书是依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且夏世坤对灌南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应按照灌南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来确定夏世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关于护理人数事项问题,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潍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潍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仅对夏世坤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没有对护理人数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故仍应按照潍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人数的内容来确定夏世坤的护理人数。对于夏世坤营运损失的计算期限问题,夏世坤的车辆在2013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后即由连云港市兄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施救,至2013年8月9日该维修公司开具施救费发票,在此期间并未在该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由于夏世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维修公司不具备维修的资质与条件,且其所举的高密市天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没有出具日期,形式上存在瑕疵,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来予以佐证,亦未提供相关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故对夏世坤要求营运损失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夏世坤车辆的营运损失计算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9日共23天。对夏世坤主张的拖车费5000元,因夏世坤本可在连云港市兄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而未予维修,而将车辆从江苏灌云拖至山东高密,由此发生的拖车费属夏世坤扩大的损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亦提出异议,对该拖车费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夏世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夏世坤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表示不申请鉴定,虽然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但构成伤残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夏世坤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对夏世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夏世坤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夏世坤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夏世坤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夏世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超出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夏世坤主张交通费745元,根据夏世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夏世坤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夏世坤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夏世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19934.09元(即16405.09元+30元+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14天×20元/天计算),误工费13991.34元(按42557元/年÷365/年×120天计算),护理费3922.39元(按32538元/年÷365/年×14天×2人+32538元/年÷365/年×16天计算),营养费1674.33元(按20371元/年÷365/年×60天×50%计算),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按32538元/年×4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37064元,施救费24000元,清障费1350元,营运损失19550元(按850元/天×23天计算),司法鉴定费1100元,价格鉴证费680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3118.15元。因孟池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2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4000元)。即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夏世坤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150565.73元(即夏世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赔偿夏世坤损失174565.7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人民币188552.42元(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20000元的部分,车损、施救费、清障费、营运损失超出4000元的部分,司法鉴定费1100元、价格鉴证费6800元、评估费800元),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应由孟池承担其中50%部分的赔偿责任即94276.21元(按188552.42元×50%计算),其余部分由夏世坤方自负。孟池所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孟池应当赔偿夏世坤的该94276.21元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替代孟池向夏世坤方赔付,孟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共应赔偿夏世坤损失额为268841.94元(即174565.73元+94276.21元)。由于孟池已向夏世坤支付医疗费4800元,该款亦未从夏世坤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中扣除,故夏世坤应向孟池返还此款。但由于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依法应由孟池负担其中的部分款项,原审法院依法酌定由孟池负担案件受理费4800元,因此夏世坤不应再向孟池返还48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世坤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68841.94元。二、免除孟池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夏世坤负担1360元,由孟池负担4800元(此款已计入夏世坤应返还孟池的款项中,孟池不再向夏世坤另行给付),鉴定费13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计算车辆损失有误。夏世坤主张车辆损失137064元存在扩大损失可能,事故发生后其将车辆拖回山东省高密市,期间存在着损失扩大的风险。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确定的57492元为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更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2、评估费、营运损失和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施救费不合实际,明显过高,应根据物价部门相关规定确定;4、夏世坤的误工费和营运损失存在重复计算,营运损失中包含其误工费。被上诉人夏世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涉案车辆的车损由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拖回山东省高密市,不存在扩大损失。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车辆定损单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夏世坤不予认可;2、评估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费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3、施救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有施救单位出具发票为证;4、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恶意混淆误工费和营运损失概念,以达到减少赔偿目的。被上诉人孟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对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鲁G×××××挂)事故受损进行价格鉴证,车损估损为137064元。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该车损应以其公司定损的57492元为实际维修金额,但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夏世坤、孟池均不予认可,故该定损单不能作为该车定损依据,应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作为该车定损依据。夏世坤主张的5000元拖车费,原审判决并未支持,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夏世坤将该涉案车辆拖回山东省高密市存在扩大损失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夏世坤主张的停车费3000元,并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停车费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理涉;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上诉称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约定向孟池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施救费有连云港市兄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支持;误工费是事故造成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小的劳动收入,营运损失是事故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营运期间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营运损失中不包含误工费,因此,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夏世坤的误工费和营运损失存在重复计算,营运损失中包含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