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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XX生,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原告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领取结婚证,婚后15天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15天左右,被告即无故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以被告骗婚为由向泰兴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无果,被告一直杳无音信。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15天左右,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财产问题无需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计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爱明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