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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淑惠与龚少江、王溶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淑惠,龚少江,王溶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苏淑惠,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惠阳、方秋榕,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少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溶溶,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苏淑惠与被告龚少江、王溶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淑惠的委托代理人刘惠阳、方秋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少江、王溶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淑惠诉称,被告龚少江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0日向其借款143700元,有被告龚少江出具的借条为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二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为止,二被告仍未偿付本案款项,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苏淑惠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苏淑惠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3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龚少江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一、本案款项系标会产生,而借条系原告苏淑惠为掩人耳目,在被告龚少江领取标会款项之后要求被告龚少江出具的。因是标会款项,不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龚少江有银行汇款记录可证明本案款项系标会款,因现其在国外无法取证,请求法院予以查明。三、本案款项用于生意周转而非家庭生活开支,与被告王溶溶无关,原告苏淑惠以王溶溶作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被告王溶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少江与被告王溶溶于199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0日,被告龚少江出具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苏淑惠收执,其中载明“兹向苏淑惠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柒佰零元整,(¥:143700元整)”,并由被告龚少江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4月3日,原告苏淑惠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淑惠的陈述、被告龚少江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苏淑惠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淑惠持有被告龚少江出具的借条,而被告龚少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签名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条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苏淑惠与被告龚少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龚少江向原告苏淑惠借款143700元。现被告龚少江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标会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苏淑惠可随时提出还款主张,被告龚少江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苏淑惠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现原告苏淑惠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龚少江、王溶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少江、王溶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龚少江个人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苏淑惠要求被告王溶溶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龚少江、王溶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少江、王溶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淑惠借款143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龚少江、王溶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