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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甘文与闵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文,闵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甘文。被告闵波。原告甘文诉被告闵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晓军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文诉称:2011年7月,被告承包庐山区武警部队工地的土石方工程,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土方工程作业,共计机械台班费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推诿,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甘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由被告闵波出具的其租赁原告甘文挖掘机做事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甘文的挖掘机被被告闵波租赁的事实;三、被告闵波于2014年1月30日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到甘文挖掘费用6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余盛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甘文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甘文诉请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做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支付租赁费给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波挖掘机租赁费6000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