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银朋与马所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银朋,马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358号申请人杨银朋。被执行人马所军。杨银朋申请执行马所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杨银朋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马所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工资款93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李龙山审判员 孙居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保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