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敏慧与杨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慧,杨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叶敏慧。委托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笃明。原告叶敏慧诉被告杨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笃明于2014年8月31日,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8%,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笃明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偿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笃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笃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笃明欠原告叶敏慧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归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叶敏慧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