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杰与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杰,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952号申请执行人:杨杰。被执行人: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总经理。杨杰与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78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杨杰于2015年2月13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60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象山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支付工资6000元、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象山县大徐镇珙桐路18号房地产,由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查封,除此之外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9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