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尚有与杜兴华、徐丽萍、许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有,杜兴华,徐丽萍,许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孙尚有,男,汉族,1962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杜兴华,男,汉族,1983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徐丽萍,女,汉族,1987年3月出生,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被告许建生,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孙尚有诉被告杜兴华、徐丽萍、许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尚有、被告杜兴华、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萍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尚有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杜兴华、徐丽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8月20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6个月,2014年4月2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6个月,2014年9月1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2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利息3%,由被告许建生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8日,被告杜兴华尚欠2个月利息45000元,由被告杜兴华为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杜兴华、徐丽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被告杜兴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由被告许建生使用100000元,被告杜兴华仅系中间人,现愿意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110000万,于2016年年底偿还利息45000元。被告徐丽萍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建生辩称,为被告杜兴华、徐丽萍担保借款属实,同意在2016年5月前偿还本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杜兴华、徐丽萍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8月20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6个月,2014年4月2日借款60000元,借款期6个月,2014年9月1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2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利息3%,由被告许建生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三次借款,由被告杜兴华、徐丽萍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借条各一张。2014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兴华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利息45000元未付,并由被告杜兴华向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杜兴华、许建生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三张、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兴华、徐丽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许建生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债权债务及保证关系明确。在庭审中,被告杜兴华认可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许建生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债务2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丽萍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结算,被告杜兴华欠原告利息45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杜兴华对该欠条无异议,欠款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兴华、徐丽萍偿还原告孙尚有借款本金210000元,被告许建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杜兴华偿还原告孙尚有欠款4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杜兴华、徐丽萍、许建生连带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5125元,退还其2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