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闫海峰、姚秋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姚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某某,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龙泉街5巷0040102号。被告闫某某。被告姚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雄。与关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姚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雄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双方约定,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当天被告闫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100万元的现金转入户名为被告姚某某(被告闫某某之妻),账户为62×××67的账户。截止2014年12月9日之前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利息18万元,并于2015年2月8日归还本金50万元,剩余欠款本息共计53万元(包括本金50万元和利息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索要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息共计53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8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是事实。被告口头答辩称: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0万元(2014年12月9日-现金),50万元一个月7500元。5个月共即2015年1月8日归还本金50万元加利息3万元,计算到2015年5月8日共欠原告本息552500元。(两个月100万元,3个月50万元)。1.5%的利息,对的了。被告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一支,担保人为李志军。后还款50万元本金,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552500元。起诉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已将二被告位于太原的房产予以查封。上述全部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闫某某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50万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月息1.5%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5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某某、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552500元(本金50万元+利息5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25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闫某某、姚淑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司贵生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