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姜修廷与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修廷,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淇滨行初字第30号原告姜修廷,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大伾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明安,该局局长。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紫荆巷1号。法定代表人吴广庭,该局局长。本院受理原告姜修廷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豫高法{2015}101号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鹤中法{2015}42号的通知。将行政案件进行异地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武文英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