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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游丽玉与钟和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丽玉,钟和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游丽玉,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钟和庆,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畲族,上杭县旧县中学教师,住上杭县。原告游丽玉与被告钟和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丽玉,被告钟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丽玉诉称,2014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FSW1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城区北环二路由东往西方向左非机动车道路方向行驶,途经第九慢摇吧门口路段时,与沿北环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右转弯拐入第九慢摇吧由原告驾驶的闽FUD1**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书面报警,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96.2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3600元。被告钟和庆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杭县医院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情外,还一并治疗其本身存在的疾病,原告并未实际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对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及原告拖延住院时间扩大的损失应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费用应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原告交通费应按普通交通工具计算;原告并未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要求按3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病情轻微,住院期间无需他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能支持;原告未造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并未实际住院34天,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该主张不能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应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钟和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上杭县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上杭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农村卫生所收费票据一份、上杭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出院还会头晕,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支付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龙岩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其他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4、高速公路通行费35元二份,加油费发票200元,证明原告到龙岩检查所支付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到龙岩检查应坐班车去。5、朱正中的收入证明一份,朱正中系原告丈夫,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由朱正中护理,公司没有发工资给朱正中。被告质证认为经诊断原告病情轻微,无需他人护理,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00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对原告丈夫收入6000元/月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但能否证实原告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闽FSW1**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城区北环二路路左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第九慢摇吧路段时,与沿北环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右转弯拐入第九慢摇吧由原告驾驶的闽FUD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书面报警。2014年7月25日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第3508235201401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和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及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的作用大,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手背皮肤擦伤、慢性浅表性胃炎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079.11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从上杭县医院出院,共计住院31天。2014年8月4日、8月6日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687.3元和166.45元。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在上杭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用464.36元和39.6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6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闽FSW1**号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所有,没有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7月25日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第3508235201401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和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医疗费中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079.11元、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费用853.75元和上杭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504.04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上杭县个体诊所支付费用86元,原告未提供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436.9元。被告认为原告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相关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是否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应由相关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确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交通费按一人计,来回100元,共计200元。原告要求按3次计,每次27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1天,为62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杭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4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治疗时间31天计,每天按88.74元计算,为2750.94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损失为13267.84元。被告驾驶的闽FSW1**号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根据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2750.94元。合计6670.94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540元,合计6596.9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600元应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中扣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和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丽玉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治疗费用(营养费),合计损失13267.84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钟和庆已支付的赔偿费用3600元);二、驳回原告游丽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由原告游丽玉负担73元,被告钟和庆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其基审 判 员  谢 彤人民陪审员  邱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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