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孙宏明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孙宏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宏明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明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建伍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号半挂牵引车沿介休市万关线行驶至108国道732KM+750M处时,与张维国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维国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晋K**、晋K**号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孙宏明。原告所有的晋K**、晋K**号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建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维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824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进行质证,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晋K**号欧曼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孙宏明,负责该车的经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孙宏明赔偿被害人张维国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原告孙宏明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建伍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相符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张维国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尸体检验费、事故车辆检验费、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费,证明事故发生后检测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尸体搬运费、存尸费,证明处理尸体时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孙宏明与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孙宏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晋K**号欧曼牵引车一辆,孙宏明将晋K**号车上户于该公司名下,由孙宏明独立经营、独立收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1月12日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建伍驾驶晋K**、晋K**号欧曼半挂牵引车,沿介休市万关线由南向西行驶至108线732KM+750M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维国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维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张维国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建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维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1日孙宏明与被害人张维国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孙宏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维国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并已履行。另查明,晋K**号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6月21日在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晋K**号挂车于2014年6月26日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宏明作为晋K**、晋K**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以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孙宏明作为实际车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已先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000元、检测费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搬尸、运尸、存尸费,因其属于安葬费项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确有损失,故酌情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作为晋K**号欧曼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其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晋K**、晋K**号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应在其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剩余部分11078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根据责任大小及承担比例赔偿原告110780元×80%×100万/105万=84192.8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应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根据责任大小及承担比例赔偿原告110780元×80%×5万/105万=4431.2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提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的辩论意见,经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虽将被保险车辆挂靠并登记在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原告孙宏明,且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费,原告对该车辆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晋中支公司、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保险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宏明111000元,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宏明84192.8元,共计196192.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宏明44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45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审 判 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