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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卞家乐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卞家乐,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89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南路朐山南锦孔路16号。法定代表人卞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家乐。委托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法定代表人卞宝阳,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家乐、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湾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巡初字第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XX江、被上诉人卞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尚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5日,卞家乐与陶湾村委会签订了《关于陶湾村部与五组部分农户的租地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卞家乐)将原承包的位于第三人北侧土地1亩反包给甲方(陶湾村��会)作为工业用地使用;2、甲方每年每亩地1000元补偿给乙方,农业税由甲方负责;3、承包期限为十年(200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4、土地中现有的葡萄桩、葡萄条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葡萄桩每根5元,葡萄条每千克2元。协议还约定了补偿款给付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卞家乐、陶湾村委会及锦屏镇司法所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卞家乐将土地交给第三人管桩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至今。管桩公司给付了补偿款及违约金直至2014年6月19日。另查明,卞家乐反租给陶湾村委会使用的土地为农业用地,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用途为果林。现每亩土地可种植葡萄苗220棵左右,每棵葡萄苗约3-5元,每年每亩葡萄收益在10000元左右。新种植葡萄前三年基本无收益,第四年收益正常。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卞家乐、陶湾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农用地用作工业建设,且实际交付给第三人管桩公司变更为工业用地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卞家乐土地实际交付给第三人管桩公司作为工业用地使用,第三人管桩公司称与陶湾村委会之间有土地使用相关合同,但庭审中未能提供,故即使第三人管桩公司提供了与陶湾村委会之间的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合同也不能对抗卞家乐与陶湾村委会之间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事实。因此,第三人管桩公司应将占有使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卞家乐。陶湾村委会称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为卞家乐和第三人管桩公司,但合同上明确载明甲方为陶湾村委会,并有村委会和锦屏镇司法所的印章,卞家乐和第三人管桩公司也明确指出合同当事人为陶湾村委会。故对陶湾村委会此辩称,不予支持。卞家乐的土地原为农业用地,现被第三人管桩公司用作工业建设,卞家乐如要复垦,还需重新投入,故卞家乐存在一定的损失。卞家乐、陶湾村委会明知农业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还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农业用地用作非农建设,双方都存在过错。因此对卞家乐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卞家乐、陶湾村委会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比例确定对于卞家乐的损失,卞家乐、陶湾村委会各承担50%的责任。卞家乐主张的葡萄桩、葡萄条因已得到过赔偿,故本案中不再支持。葡萄苗价值根���调查情况酌定4元/棵,葡萄收益为10000元/亩/年。卞家乐的损失有葡萄苗4元×220棵×1亩=880元,收益损失10000元×3年×1亩=30000元,共计30880元,陶湾村委会应赔偿卞家乐30880元×50%=1544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卞家乐、陶湾村委会2003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陶湾村部与五组部分农户的租地协议》无效。二、第三人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有使用的卞家乐的土地1亩恢复原状,返还卞家乐。三、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家乐损失15440元。四、驳回卞家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管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1、合同具有相对性,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是陶湾村委会与卞家乐之间的《租地协议》纠纷,卞家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陶湾村委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要求管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依合同相对性,管桩公司与陶湾村的租地合同关系应另行处理。2、损失赔偿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虽进行了调查,但仅有工作人员的谈话,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法庭和案件当事人的询问,也没有单位盖章确认,其形式和内容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土地虽前三年没有收益,但可以种植其他作物产生收益,减少损失。3、《租地协议》事实上仍在履行,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陶湾村委会放弃承包才要进行土地返还,但卞家乐已于2014年7月4日达成了继续承包的协议,事实上仍在履行,并且卞家乐已经收到相关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卞家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管桩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因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其利益,故一审法院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于土地生产价值进行依法调查,该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相符。上诉人所称的种植其他植物来减少损失与事实情况不相符,该土地再改种葡萄也需要3年时间才能见效。3,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协议,并且经过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协议无效,故上诉人应当将该块土地返还给卞家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湾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是基于诉讼费的原因,故未提起上诉。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该由其双方承担,不应该由村委会承担。管桩公司系第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法院未能向被上诉人卞家乐释明要求其承担责任,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卞家乐和陶湾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将其承包的农业用地改作工业建设,并实际交付管桩公司做工业用地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管桩公司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诉讼期间,经陶湾村委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卞家乐在本案中,未向管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未判决管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陶湾村委会也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陶湾村委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涉及管桩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虽然陶湾村委会于2014年7月4日向卞家乐支付土地承包费用以及违约金,但该费用并非管桩公司直接支付,且卞家乐亦不��可其与管桩公司达成了土地续租的协议,故管桩公司因合同无效应当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卞家乐。综上,上诉人管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山石管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