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韩梅与蒲东兵、蒲九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东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韩梅。原审被告:蒲九龙。原审被告:张道林。上诉人蒲东兵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