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峰,男,陕西省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峰、贾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承包了本组的一条荒沟,承包期20年,承包费缴纳后,一直管理经营至今。2014年6月4日晚上,被告郭某某到原告家说,他与被告苏某某想在原告承包沟把以前别人倒掉的废矿渣搞堆起氢化提金,植被破坏可能大,提出给原告一点费用,原告没有答应。次日,原告去承包的荒沟看,发现两被告叫的铲车、钩机等设备正在施工,原告上前制止,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昏迷。旁观群众给原告女儿打电话,女儿到来后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送原告到潼关县医院抢救,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在无钱医治的情况下被迫出院。2014年8月1日,公安局让原告出钱做了伤情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作出10天的刑事拘留的决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又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评定为40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0.55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897.5元、误工费3000元、评定伤情及伤残费用2540元、伤残补偿金13006元等,共计277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诉我在其承包的荒沟施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施工所占用的土地位于柿树沟,属于本组村民郭战军、郭增迎、苏永峰、郭红武、郭抗战所有,并不是原告承包的。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2014年6月5日,被告在正常施工,原告无故将施工的铲车挡住,不让施工,称施工地点是其承包,要求给其补偿损失,两被告对其进行了解释,为防止发生危险,将原告搀扶到路旁,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诉称其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分别达到轻微伤和十级伤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郭原告,当时原告阻拦被告施工,施工地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槐树坡,而是柿树沟,原告阻拦施工没有道理,两被告只是将原告拉开,并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郭某某、苏某某在柿树沟施工,原告李某某阻拦两被告施工,两被告与原告进行拉扯,导致原告李某某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当天被送至潼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14年9月1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4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潼关县公安局对被告郭某某、苏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二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发生争执,被告郭某某、苏某某用手拖拽原告李某某,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共同拖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的主张,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70.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4、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1520元);5、交通合理花费200元;6、误工费2000元(50元/天×40天=2000元);7、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15864元)上述费用共计26194.60元。本案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是由被告郭某某、苏某某共同造成的,且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因此被告郭某某、苏某某应当各自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的一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97.30元,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97.30元,被告郭某某、苏某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鉴定费254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51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牛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人民陪审员 鹿新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益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