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淑文与朱光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文,朱光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李淑文,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永安市。被告朱光美,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永安市。本院审理的原告李淑文与被告朱光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淑文以与被告朱光美已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光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淑文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被告朱光美已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光美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淑文撤回对被告朱光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淑文承担。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