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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苍南县炼矾厂与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炼矾厂,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炼矾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丽珍。诉讼代表人卢立辉。诉讼代表人苏英皇。委托代理人阳辉东,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居,镇长。委托代理人黄雄雄、洪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因诉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苍南县炼矾厂的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反映,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在1999年将苍南县炼矾厂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但苍南县矾山镇委于2011年4月13日因苍南县炼矾厂职工信访而作出的矾信复[2011]05号答复文件中,已明确告知苍南县炼矾厂职工对该财产进行处置的相关内容。据此,可以认定苍南县炼矾厂在此时已知道该处置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苍南县炼矾厂到2015年1月23日才对该处置行为提起诉讼,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退一步讲,即使根据苍南县炼矾厂提供的2014年9月8日全体职工会议纪要,也足以认定苍南县炼矾厂在此时不仅知道处置行为存在,还知道对该处置行为享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那么,苍南县炼矾厂对该处置行为提起诉讼也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另外,苍南县炼矾厂在起诉状中提到的财政补助费6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对该款项的占有并处置的行为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苍南县炼矾厂主张该款项被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占有并处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据此裁定:驳回苍南县炼矾厂请求确认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占有、处置其财产行为违法的起诉。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部分职工于2011年收到信访答复件时已经知晓涉案财产被处置,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部分职工为解决生活保障问题向相关部门信访,但对涉案财产属于上诉人所有并不知情,相关信访部门在答复中也明确表示该财产属于镇政府所有。上诉人直到2014年9月23日到工商部门查阅档案后才知晓涉案财产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并被非法处置。2.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非原审裁定认定的2015年1月23日。3.原审法院没有及时立案并全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提审本案或改判指令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在2011年的信访答复中已经知晓涉案财产被处置,原审裁定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正确。2.上诉人主张涉案财产属于其全体职工集体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向本院提交了原审法院出具的《诉前材料接收确认单》、《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补充证据接受确认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提交的苍信复不字[2014]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回执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且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苍南县炼矾厂全体职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全厂职工就有关炼矾厂财产被侵占等问题自2011年上访至今”,上述证据结合苍南县矾山镇委矾信复[2011]05号《关于朱为亚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上诉人起诉状中有关“2011年初,原告职工集体发现被告有非法侵占原告财产及相关权益的嫌疑,经过职工集体商议后决定进行集体信访维权”等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全厂职工于2011年向有关部门信访。苍南县矾山镇委于2011年4月13日在其作出的矾信复[2011]05号答复意见书中,明确告知信访人苍南县矾山镇人民政府在1999年将苍南县炼矾厂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置。上诉人职工于2011年5月13日签收该答复意见书后,应当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鉴于本案系上诉人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表决的形式以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名义起诉,故上诉人全体职工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应视为上诉人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于2011年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直至2014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苍南县炼矾厂诉称起诉期限应从其实质知晓涉案财产被侵犯之日开始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青青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