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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云友与应再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友,应再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王云友。被告:应再国。原告王云友为与被告应再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云友起诉称:被告应再国在原告处进行模具数控加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以确认欠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8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应再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4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再国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云友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4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再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云友加工款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84000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应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