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诉夏平、朱菊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夏平,朱菊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张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郁,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平,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市。被告朱菊花,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诉被告夏平、朱菊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平、朱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起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夏平因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并用本车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简称《信用卡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透支800000元、手续费102640元,分36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款25074元,并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还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别简称《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2013年8月15日如约按被告指定账户(成都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付款800000元。被告朱菊花与夏平为夫妻,且朱菊花自愿承诺共同清偿该债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清偿已记账透支款及计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22日为160148.9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为213849.46元),并归还剩余透支款(截至2015年3月22日为355552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为311108元)。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截止实际还清之日所欠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3月22日记账数额为160148.9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为213849.46元,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手续费按2551元/期(月)计算、滞纳金按借记卡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者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2、二被告连带返还未到期的剩余透支款(即未到期部分,2015年3月22日为355552元,2015年5月15日新增部分到期后为311108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100元;4、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品牌型号为宝马X5、车辆发动机号为05808377N55B30A、车架号为5UXZV4C59D0E01299)优先受偿;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夏平、朱菊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夏平与朱菊花登记结婚。同日,夏平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卡”工银信用卡申请。2013年7月11日,甲方工行盐市口支行与乙方夏平签订《信用卡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合同》约定:乙方因在成都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申通公司)购买总价115万元、首付35万元的宝马X5汽车,向甲方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支付购车余款80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原告25074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还款,并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264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另有约定外不予退还,提前还款时尚未收取的手续费不予收取;若乙方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甲方在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者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简称《申请书》)、《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合同》约定,由抵押人夏平将所购车辆向抵押权人工行盐市口支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抵押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朱菊花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前述《信用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并明确承诺书项下责任为债务加入。前述《信用卡章程》“名词定义”规定,“滞纳金”是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7月22日,夏平签署《申请书》确认向工行盐市口支行申请分期付款800000元,含手续费分期付款总额902640元,每期还款25074元,担保方式为本车抵押+保证担保。2013年8月15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以支付申通公司车款方式向夏平透支80万元。2013年9月3日,夏平取得川牌号为川A*****的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5UXZV4C5),并为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之后,夏平、朱菊花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手续费,也未保证付款账户有足够还款额,工行盐市口支行未能按足额扣收已记账款项。截至2015年3月22日,夏平未清偿的记账到期透支款及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160148.9元,剩余透支款355552元。此后夏平、朱菊花仍未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夏平未清偿记账到期透支款及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213849.46元,剩余透支款311108元。2015年4月7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出具《委托书》,委托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夏平信用卡纠纷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15100元,应于生效裁判文书领取之日支付。上述事实,有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夏平和朱菊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信用卡合同》、《申请书》、《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刷卡POS记录、《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平与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信用卡合同》,夏平向工行盐市口支行领用信用卡并刷卡支付购车款方式消费了透支款,双方成立合法的信用卡关系。夏平刷卡使用透支款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夏平实际逾期的期数和额度,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夏平支付到期应归还的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并一次性返还剩余透支款,符合双方《信用卡合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5年5月15日,夏平累计欠到期记账的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213849.46元,剩余透支款311108元,夏平应负清偿责任。工行盐市口支行已要求一次性返还剩余透支款,其同时要求支付该部分对应期间即2015年5月16日起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夏平实际占有透支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夏平以其所有的川A*****的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为其信用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为工行盐市口支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工行盐市口支行就前述信用卡债权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菊花承诺作为债务加入人负共同清偿责任,应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就夏平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夏平、朱菊花承担律师费,因该费用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5月15日所欠到期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213849.46元;二、被告夏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返还剩余透支款3111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透支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在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夏平所有的川A*****的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朱菊花就被告夏平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减半收取4554元,由被告夏平、朱菊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