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谭某一与邵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一,邵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77号原告:谭某一,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邵某一,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谭某一与被告邵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一、被告邵某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一诉称:我与被告邵某一婚前缺乏了解,奉子成婚。婚后,被告常不回家,不关心我和小孩,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某二跟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被告邵某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小孩跟随我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一与被告邵某一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7日生育一子邵某二。婚后不久原告在长寿区XX镇坐月子,一个月后原告回荣昌老家带小孩,被告在山东、河南、重庆等地打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小孩的问题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一与被告邵某一系自由婚姻,且共同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谭某一要求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谭某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谭某一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